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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姍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姍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姍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罪刑部分則尚未執行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 、2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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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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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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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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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 │第10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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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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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10月25日上 │104 年10月25日晚│104 年12月13日晚│104 年12月13日上│
│ │午7 時許 │間7 時許 │間8 時許 │午10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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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4114號 │偵字第4114號 │偵字第156 號 │偵字第1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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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實│ │35號 │35號 │897 號 │897 號 │
│審├──┼────────┼────────┼────────┼────────┤
│ │判決│105 年3 月1 日 │105 年3 月1 日 │105 年7 月29日 │105 年7 月2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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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 年3 月22日 │105 年3 月22日 │105 年8 月22日 │105 年8 月2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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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2337號 │字第2337號 │字第14388 號 │字第143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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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至2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編號3 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徒│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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