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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峯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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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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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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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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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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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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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年 3月 7日 │104年 7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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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509號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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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2706號 │
│實├──┼──────────────┼───────────────┤
│審│判決│105年 4月11日 │105年 7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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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年 5月 6日 │105年 9月 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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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一之宣告刑已於105年 7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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