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名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名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103號、第210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11月24日│104 年12月8 日│
│民國) │ │凌晨1 時35分許│
│ │ │為警採尿回溯96│
│ │ │小時內之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104 年度毒偵字│
│ │ │第9192號 │第9487號 │
├──┼──┼───────┼───────┤
│ 最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院 │
│ 事 ├──┼───────┼───────┤
│ 實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審 │ │2103號 │2104號 │
│ ├──┼───────┼───────┤
│ │判決│105 年4 月18日│105 年7 月27日│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院 │
│ 判 ├──┼───────┼───────┤
│ 決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
│ │ │2103號 │2104號 │
│ ├──┼───────┼───────┤
│ │確定│105 年6 月29日│105 年9 月13日│
│ │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