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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再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68號,土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再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再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再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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