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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銘岳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4115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銘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黃秀芳出具保證金在案,茲聲請人已入監服刑,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予己(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郭銘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諭知以2萬元具保,具保人黃秀芳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後,被告即遭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 紙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意旨,聲請人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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