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59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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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富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富成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予補充、更正記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42號、第14529 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05 年9 月19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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