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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弘傑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弘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弘傑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經核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酌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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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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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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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 │折算1日。 │
│ │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 │ │
│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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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2日 │105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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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年度速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93號 │第202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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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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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9│
│ │ │54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7月26日 │105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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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9│
│ │ │54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105年8月25日 │105年9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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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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