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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張家豪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徒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於民國97年間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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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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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日 │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4 日 │105 年3 月15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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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 ├──┼───────────┼───────────┤
│ │判決│105 年3 月7 日 │105 年8 月24日 │
│事實審│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5 年5 月6 日 │105 年9 月19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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