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605,2016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余如玉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4669號),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所為新北檢兆鞠105 執聲他4669字第48571 號處分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凍結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余如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且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所餘款項非為犯罪所得,更未為沒收之宣告。

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准予解除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扣押命令,然新北地檢署逕以同案被告余進成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尚待民事法院釐清為由,於同年10月17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民事案件之審理及保全程序,應屬民事訴訟範疇,未經其他人起訴民事賠償或聲請保全處分,則新北地檢署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然無據,該理由亦於法有違,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解除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2日以新北檢兆鞠105 執聲他4669字第48571 號函覆聲請人解除如附表所示銀行扣押帳戶之聲請,惟該函文係以平信寄出,故無回執可供辨別送達日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對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茲以聲請人係於104 年10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處分,距離檢察官前揭發文日僅距9 日,參以一般公文製作及郵務送達所需日數,並加計在途期間後,認在無確切證據足以確認送達日期之情形下,應從寬認定聲請人所提本案聲請,符合前述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處分,經銀行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暫停帳戶之全部交易功能,而檢察官上開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凍結」處分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

是本件檢察官所為凍結聲請人銀行帳戶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處分類似,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相關規定,以資救濟。

四、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偵辦聲請人違反洗錢反制法案件,因聲請人為同案被告余進成之女,且於104 年4 月30日依余進成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遂於同年5 月18日發函予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蘆洲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要求將聲請人設於該機構內之所有帳戶予以凍結,前開金融機構即依檢察官上揭函文,將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均予凍結迄今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榮贊104 他2638字第37876 號函、永豐銀行104 年5 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40518114號、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5427號函、國泰世華銀行104 年6 月2 日國世業字第1040012688號函、第一銀行104 年5 月28日一蘆洲字第00039 號函、中華郵政104 年5 月25日儲字第1040076928號函、臺灣銀行104 年5 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450068441 號函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二)惟該案起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自余進成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所提領之81萬元,確屬余進成之詐欺犯罪所得,故余進成指示聲請人向銀行提領前述款項之行為,亦難認係聲請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之犯罪所得為由,認聲請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洗錢犯行而諭知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 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

復觀諸前開判決就余進成詐欺犯行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並未認定聲請人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第三人,亦未就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其內存款諭知沒收。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其內存款,乃係聲請人個人所有,既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性質上亦非違禁物,且查無被害人或第三人於本院向聲請人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已無繼續扣押或凍結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解除檢察官就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所為凍結處分,即非無理由,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2日所為新北檢兆鞠105 執聲他4669字第48571 號函以余進成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尚待民事法院釐清為由,而否准聲請人上開聲請之處分,自應予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3條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編│帳戶名稱│金融機構  │帳號            │          
│號│        │          │                │          
├─┼────┼─────┼────────┤          
│1 │余如玉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          
├─┼────┼─────┼────────┤          
│2 │余如玉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          
│3 │余如玉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          
├─┼────┼─────┼────────┤          
│4 │余如玉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          
│  │        │蘆洲分行)│                │          
├─┼────┼─────┼────────┤          
│5 │余如玉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          
├─┼────┼─────┼────────┤          
│6 │余如玉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