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寬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寬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寬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2 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