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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陳宗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紳豪等人賭博案件(105 年度簡字第148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宗駿前因105 年度偵字第5983號賭博案件,曾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 千餘元。
當天聲請人並無參與賭博。
已告知員警身上現金為汽車貸款和信用卡費之所用,但員警依然強行命令取出身上現金沒入。
警方無證據證明該身上現金為賭資,並強行唆使聲請人簽名。
請本院退還財物,當日因錢被警員拿走還跟老婆吵架,請本院查看聲請人筆錄。
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陳宗駿在另案被告李紳豪等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後,聲請發還其與另案被告李紳豪等人上開賭博案件一同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扣得,屬於聲請人陳宗駿所有之現金7 萬6 千餘元。
茲因聲請人陳宗駿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已於105 年2月6 日依法全數裁處沒入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0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53996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第1488號卷第36頁)。
且另案被告李紳豪等人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扣,屬於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現款,因非供另案被告李紳豪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係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488號案件審理中無從宣告沒收之物,此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若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上開裁處不服,自應依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規定,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本院新北簡易庭聲明異議,要無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發還之餘地。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屬於其所有之上開現款,於法要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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