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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秉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秉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秉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編號1 至3 之宣告刑部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2 之偵查案號部分,應補充「103 年度調偵字第3674號」;
附表編號1 、2 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1 、2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莊秉勳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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