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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淳杉
上列受刑人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淳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方淳杉因犯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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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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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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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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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5 月10日 │ 104 年7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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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2149 號 │第2035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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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79 │105 年度簡字第4457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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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5 年3 月22日 │ 105 年8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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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79 │105 年度簡字第4457號│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5 年4 月26日 │ 105 年9 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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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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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8684號 │第1481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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