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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末按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公共危險罪等3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之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記載「105年度易字第202 號」,應更正為「105 年度易字第101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4日分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因103 年10月4 日為星期六、103 年10月5 日為星期日,是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於103 年10月6 日晚間12時屆滿,該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103 年10月7 日凌晨0 時起確定,故附表編號2 、3 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
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於104 年8 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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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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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詐欺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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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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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15日 │103 年7 月28日至103 │103 年8 月某日至103 │
│ │ │年10月6 日 │年9月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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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156號 │第10529號 │第105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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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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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壢交簡第2323│105 年度易字第101 號│105 年度易字第101 號│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09月05日 │105年04月18日 │105年04月18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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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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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壢交簡第2323│105 年度易字第101 號│105 年度易字第101 號│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103年10月07日 │105年05月17日 │105年05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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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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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於104 年8 月23日執│編號2 至3 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
│ │行完畢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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