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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陽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陽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陽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54號、103 年度簡字第3361號、103 年度簡字第54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7 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查,受刑人於105 年10月2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73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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