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67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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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良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良因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另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7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李彥良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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