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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至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至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至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3年至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均確定在案,前等各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揭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6年1月2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5年12月2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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