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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6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泰先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103 年審易字第1781號判處6 月(共8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付保護管束3 年確定,其後經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134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聲請書漏載經撤銷緩刑),於104 年10月25日經入監執行,嗣再由法務部於105 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0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501810151 號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張維泰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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