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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興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 年度執助字第14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6 號、103 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拘役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助字第1471號執行命令執行完畢,不在本案異議人聲明異議範圍內),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95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準此,本案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主文內實際宣示聲請人之主刑及從刑,依前開說明,應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非本院,則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應向諭知宣告主刑及從刑之原裁判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從而,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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