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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若未經言詞辯論(即未審理犯罪事實)逕為程序上之判決者,則該院自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無權受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受理並以裁定應執行之刑,顯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4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是如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2 之備註欄,均應補充「編號1 至2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編號4 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9 月23日」;
另編號3、4 所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係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由而於程序上駁回上訴,未為實體審理),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已於105 年10月7 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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