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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暉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暉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暉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暉弘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229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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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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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竊盜 │ │
│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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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7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7 月7 日│105 年4 月8 日│ │
│) │14時許 │凌晨4 時5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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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105 年度偵字第│ │
│ │ │第6942號 │1293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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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後 │ │院 │院 │ │
│事 ├────┼───────┼───────┼───────┤
│實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 │
│審 │ │6229號 │第2168號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29日│105 年8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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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
│定 │ │院 │院 │ │
│判 ├────┼───────┼───────┼───────┤
│決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 │
│ │ │6229號 │第2168號 │ │
│ ├────┼───────┼───────┼───────┤
│ │確定日期│105 年4 月20日│105 年9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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