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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翔(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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