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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勝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昱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748號、104 年度簡字第5765號、104 年度簡字第6251號、105 年度簡字第856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394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105 年度簡字第1723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書、105 年度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竊盜 │ 竊盜 │
│ │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8 月28日│104 年7 月18日│104 年7 月18日│
│) │晚上8 時許 │凌晨2 時17分許│上午5 時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毒偵字│104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
│ │ │第7585號 │28207 號 │28207 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審 │ │5748號 │5765號 │5765號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19日│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1月18日│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簡字第│
│ │ │5748號 │5765號 │5765號 │
│ ├────┼───────┼───────┼───────┤
│ │確定日期│104 年12月11日│104 年12月18日│104 年12月18日│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共2 │折算1 日,共5 │
│ │ │罪 │罪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8 月3 日│①104 年7 月28│①104 年7 月21│
│) │凌晨2 時35分許│ 日凌晨2 時45│ 日凌晨2 時30│
│ │ │ 分許 │ 分許 │
│ │ │②104 年7 月28│②104 年8 月23│
│ │ │ 日凌晨3 時12│ 日凌晨3 時5 │
│ │ │ 分許 │ 分許 │
│ │ │ │③104 年8 月24│
│ │ │ │ 日凌晨2 時16│
│ │ │ │ 分許 │
│ │ │ │④104 年8 月27│
│ │ │ │ 日上午8 時30│
│ │ │ │ 分許前之某時│
│ │ │ │⑤104 年8 月28│
│ │ │ │ 日下午5 時30│
│ │ │ │ 分至翌(29)│
│ │ │ │ 日上午7 時20│
│ │ │ │ 分間之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05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
│ │ │28811號 │36號 │32143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
│審 │ │6251號 │856 號 │第394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5 日│105 年3 月11日│105 年3 月18日│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 │104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
│ │ │6251號 │856 號 │第394 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2 月5 日│105 年4 月8 日│105 年4 月19日│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共9 │折算1 日 │
│ │ │罪 │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7 月16日│①104 年7 月21│104 年7 月19日│
│) │凌晨某時許 │ 日凌晨2 時許│凌晨4 時許 │
│ │ │②104 年7 月21│ │
│ │ │ 日凌晨2 時24│ │
│ │ │ 分許 │ │
│ │ │③104 年8 月5 │ │
│ │ │日上午7 時許前│ │
│ │ │ 之某時 │ │
│ │ │④104 年8 月5 │ │
│ │ │ 日上午10時許│ │
│ │ │ 前之某時 │ │
│ │ │⑤104 年8 月7 │ │
│ │ │ 日凌晨2 時19│ │
│ │ │ 分許 │ │
│ │ │⑥104 年8 月11│ │
│ │ │ 日凌晨3 時50│ │
│ │ │ 分許 │ │
│ │ │⑦104 年8 月13│ │
│ │ │ 日凌晨1 時49│ │
│ │ │ 分許 │ │
│ │ │⑧104 年8 月24│ │
│ │ │ 日上午4 時50│ │
│ │ │ 分許前之某時│ │
│ │ │⑨104 年8 月24│ │
│ │ │ 日上午9 時30│ │
│ │ │ 分許前之某時│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
│ │ │24283號 │24283 號 │5195、6436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104 年度審簡字│105 年度簡字第│
│審 │ │第2359號 │第2359號 │1723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1 月20日│105 年1 月20日│105 年5 月23日│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 │104 年度審簡字│104 年度審簡字│105 年度簡字第│
│ │ │第2359號 │第2359號 │1723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2 月16日│105 年2 月16日│105 年7 月5 日│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偽造文書(聲請│竊盜(聲請書誤│ 竊盜 │
│ │書誤載為竊盜)│載為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共3 │
│ │ │ │罪 │
├───────┼───────┼───────┼───────┤
│犯罪日期(民國│104 年7 月19日│104 年8 月3 日│①104 年8 月1 │
│) │凌晨4 時28分後│凌晨3 時20分許│ 日凌晨2 時30│
│ │至同年8 月3 日│ │ 分許 │
│ │前某時 │ │②104 年8 月27│
│ │ │ │ 日凌晨3 時56│
│ │ │ │ 分許 │
│ │ │ │③104 年8 月27│
│ │ │ │ 日凌晨4 時5 │
│ │ │ │ 分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
│ │ │5195、6436號 │5195、6436號 │31822 、31829 │
│ │ │ │ │號(聲請書漏載│
│ │ │ │ │104 年度偵字第│
│ │ │ │ │31829 號) │
├──┼────┼───────┼───────┼───────┤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
│審 │ │1723號 │1723號 │第51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23日│105 年5 月23日│105 年3 月11日│
├──┼────┼───────┼───────┼───────┤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 │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審簡字│
│ │ │1723號 │1723號 │第51號 │
│ ├────┼───────┼───────┼───────┤
│ │確定日期│105 年7 月5 日│105 年7 月5 日│105 年7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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