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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子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子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5 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5 月2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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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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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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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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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35│105 年1 月28日19時30分許│
│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
│ │小時內某時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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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4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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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
│ ├──┼────────────┼────────────┤
│ │判決│105 年3 月30日 │105 年8 月22日 │
│事實審│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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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原簡字第33號 │105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
│判 決├──┼────────────┼────────────┤
│ │判決│105 年5 月2 日 │105 年9 月19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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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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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字第6872號 │105 年度執字第15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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