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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建勳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定執行刑後,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
│ │品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4年3月12日│104年8月11、│104年10月3日│105年1月17日│
│ │ │12日某時許 │晚間10時45分│ │
│ │ │ │許為警採尿回│ │
│ │ │ │溯96小時內某│ │
│ │ │ │時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毒偵│104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
│ │字第5734號 │字第8505號 │字第847 號 │字第64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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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最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 │案號│104 年度易字│105(聲請書 │105 年度簡字│105(聲請書 │
│ │ │第1754號 │誤載為104) │第1251號 │誤載為104) │
│ │ │ │年度審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57│
│ │ │ │390 號 │ │94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15日│105年9月10日│
│ │日期│ │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5年3月22日│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9日│105年10月3日│
│判 決│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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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編號1至3所示 │ │
│ │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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