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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生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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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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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罪 名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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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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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7月6日 │105年8月1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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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31│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38│ │
│ 年 度 案 號 │40號 │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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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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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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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813 │105年度交簡字第3431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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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7月29日 │ 105年9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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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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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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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813 │105年度交簡字第3431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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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9月7日 │ 105年10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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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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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備 註│署105年度執字第14491│署105年度執字第15636│ │
│ │號(已執畢)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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