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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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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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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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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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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31日 │104 年2 月4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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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7│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
│ │號 │第1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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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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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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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503號│105 年度簡字第4748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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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6 日 │105 年8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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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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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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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2503號│105 年度簡字第4748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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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9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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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10095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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