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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烏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烏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烏正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有期徒刑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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