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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漢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7 千元,業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黃仁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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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一│賭博 │罰金新臺幣4 │104 年11│新北地院 │105 年4 月│新北地院 │105 年5 月│
│ │ │千元,如易服│月18日 │105 年度簡│8 日 │105 年度簡│14日 │
│ │ │勞役,以新臺│ │字第1603號│ │字第1603號│ │
│ │ │幣1 千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
│二│賭博 │罰金新臺幣5 │105 年1 │新北地院 │105 年4 月│新北地院 │105 年5 月│
│ │ │千元,如易服│月5 日 │105 年度簡│12日 │105 年度簡│14日 │
│ │ │勞役,以新臺│ │字第1604號│ │字第1604號│ │
│ │ │幣1 千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
│三│賭博 │罰金新臺幣5 │105 年3 │新北地院 │105 年8 月│新北地院 │105 年9 月│
│ │ │千元,如易服│月8 日 │105 年度簡│10日 │105 年度簡│9 日 │
│ │ │勞役,以新臺│ │字第3557號│ │字第3557號│ │
│ │ │幣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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