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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瑞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瑞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 月、9 月、8 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決,如附表所示4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8 月22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3 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 否 │臺灣新北│編號1 至│
│ │防制條例│7 月 │2 日下午5 │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2 日 │法院105 年度│月22日 │ │地方法院│3 之罪所│
│ │(持有第│ │時30分前某│檢察署10│審訴字第1114│ │審訴字第1114│ │ │檢察署10│宣告之刑│
│ │二級毒品│ │時許至105 │5 年度偵│號 │ │號 │ │ │5 年度執│,前經本│
│ │純質淨重│ │年3 月2 日│字第7604│ │ │ │ │ │字第1344│院以105 │
│ │20公克以│ │晚上10時10│號、105 │ │ │ │ │ │0 號 │年度聲字│
│ │上) │ │分許為警查│年度毒偵│ │ │ │ │ │ │第4327號│
│ │ │ │獲 │字第1929│ │ │ │ │ │ │裁定應執│
│ │ │ │ │號 │ │ │ │ │ │ │行有期徒│
├─┼────┼────┼─────┼────┼──────┼────┼──────┼────┼───┤ │刑1 年5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3 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 否 │ │月 │
│ │防制條例│9 月 │2 日下午5 │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2 日 │法院105 年度│月22日 │ │ │ │
│ │(施用第│ │時30分許 │檢察署10│審訴字第1114│ │審訴字第1114│ │ │ │ │
│ │一級毒品│ │ │5 年度偵│號 │ │號 │ │ │ │ │
│ │) │ │ │字第7604│ │ │ │ │ │ │ │
│ │ │ │ │號、105 │ │ │ │ │ │ │ │
│ │ │ │ │年度毒偵│ │ │ │ │ │ │ │
│ │ │ │ │字第1929│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3 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 是 │臺灣新北│ │
│ │防制條例│4 月(如│2 日晚上11│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2 日 │法院105 年度│月22日 │ │地方法院│ │
│ │(施用第│易科罰金│時28分許為│檢察署10│審訴字第1114│ │審訴字第1114│ │ │檢察署10│ │
│ │二級毒品│,以新臺│警採尿時起│5 年度偵│號 │ │號 │ │ │5 年度執│ │
│ │) │幣1 千元│回溯72小時│字第7604│ │ │ │ │ │字第1343│ │
│ │ │折算1 日│內某時許 │號、105 │ │ │ │ │ │9 號 │ │
│ │ │) │ │年度毒偵│ │ │ │ │ │ │ │
│ │ │ │ │字第1929│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 年5 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9 │ 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8 月 │12日晚上7 │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19日 │法院105 年度│月19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施用第│ │、8 時許 │檢察署10│審訴字第1245│ │審訴字第1245│ │ │14449 號 │
│ │一級毒品│ │ │5 年度毒│號 │ │號 │ │ │ │
│ │) │ │ │偵字第47│ │ │ │ │ │ │
│ │ │ │ │66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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