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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春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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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肆│105 年4 月12│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通工具,而│月,如易科│日 │法院105 年度│5 月6 │法院105 年度│6 月3 │
│ │有吐氣所含│罰金,以新│ │交簡字第1478│日 │交簡字第1478│日 │
│ │酒精濃度達│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每公升零點│折算壹日 │ │ │ │ │ │
│ │貳伍毫克以│ │ │ │ │ │ │
│ │上 │ │ │ │ │ │ │
├─┼─────┼─────┼──────┼──────┼───┼──────┼───┤
│2 │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參│104 年12月30│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通工具,而│月,如易科│日 │法院105 年度│7 月25│法院105 年度│8 月19│
│ │有吐氣所含│罰金,以新│ │交簡字第2559│日 │交簡字第2559│日 │
│ │酒精濃度達│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每公升零點│折算壹日 │ │ │ │ │ │
│ │貳伍毫克以│ │ │ │ │ │ │
│ │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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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肆│105 年4 月11│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通工具,而│月,如易科│日 │法院105 年度│5 月12│法院105 年度│10月6 │
│ │有吐氣所含│罰金,以新│ │交簡字第1459│日 │交簡字第1459│日 │
│ │酒精濃度達│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每公升零點│折算壹日 │ │ │ │ │ │
│ │貳伍毫克以│ │ │ │ │ │ │
│ │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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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
│ │ 得易科罰金確定。 │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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