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77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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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茂霖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度執字第1382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茂霖前因105 年度執字第13825 號執行命令而聲請易科罰金,又接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1日新北檢兆酉105 執聲他4931字第13825 號函,不准易科罰金,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79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臺灣高等法院因於上開刑事裁判中對聲明異議人為有罪之裁判,且於主文內實際諭知主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至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容無管轄權。

是以,聲明異議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本院提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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