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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信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信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信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
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12月16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編號4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4 年12月16日1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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