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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錦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錦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錦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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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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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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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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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9月23日 │105年0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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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903號 │字第18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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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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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43 │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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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2月26日 │ 105年0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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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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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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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43 │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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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3月22日 │ 105年08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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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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