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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建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1 月22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 年8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 │ 否 │臺灣新北地方法│
│ │防制條例│7 月 │月10日中│方法院檢察│法院104 年度│月22日 │法院104 年度│月22日 │ │院檢察署105 年│
│ │(施用第│ │午12時許│署104 年度│審訴字第1730│ │審訴字第1730│ │ │度執字第5028號│
│ │一級毒品│ │ │毒偵字第59│號 │ │號 │ │ │ │
│ │) │ │ │03號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4年5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6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6 月(如│9 日晚上│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 │院檢察署105 年│
│ │ │易科罰金│11時34分│署104 年度│簡上字第220 │ │簡上字第220 │ │ │度執字第11714 │
│ │ │,以新臺│許後稍晚│偵字第2442│號 │ │號 │ │ │號 │
│ │ │幣1 千元│ │7 號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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