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784,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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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君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君平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詳如附件)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施君平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惟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確定,並於同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行為時間分別為「99年9 月12日、99年9 月2 日、99年9 月2 日、99年9 月2 日、99年9 月2 日、99年9 月2 日、99年9 月2 日、99年9 月2 日、」,均在前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而受宣告之有期徒刑,自仍應與上揭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其餘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之宣告刑,因犯罪日期(102 年7 月20日)在前案確定日期之後,則不得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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