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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濬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濬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濬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鐘濬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8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年3 月28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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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聲請書誤載為施│(聲請書誤載為施│
│ │用第一級毒品) │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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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9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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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12日下│104 年10月14日下│
│ │午6 時許 │午9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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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856號 │偵字第78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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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168 號 │168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8 日 │105 年3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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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168 號 │168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3 月28 日 │105 年3 月28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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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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