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788,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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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信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 部分、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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