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沛芸
被 告 王國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沛芸因被告王國鑫犯贓物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千元後,已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贓物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 千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由該署檢察官將其釋放,嗣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