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792,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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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政峯
被 告 蔡瑞家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政峯因被告蔡瑞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1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附卷可稽;

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9 月13日通知函文1 件、送達證書1 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

且被告迄今就本案仍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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