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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睿為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睿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睿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734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670 號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6929 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附表編號4 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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