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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繕之處,逕更正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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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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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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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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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13日20時許│103 年12月17日9 時25│ │
│ │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
│ │ │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 │
│ │ │權力拘束之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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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80號 │毒偵字第12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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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4222號│105 年度簡字第39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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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5 年7 月18日 │ 105 年7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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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4222號│105 年度簡字第39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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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 年8 月20日 │ 105 年9 月21日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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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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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 │第12725號 │第15397號 │ │
│ │(已易科罰金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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