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聲,4809,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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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61號、105年度訴緝字第80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

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5年10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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