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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韓宇明
被 告 温敦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宇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韓宇明因被告温敦達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書贅載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温敦達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11965 號案件之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及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 紙、通知函1 紙、該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併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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