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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輝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柏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4 月27日」及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3 月4 日19時55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
㈢綜此,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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