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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鈞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鈞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鈞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備註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緝字第2046號」;
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應更正「民國105 年5 月2 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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