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勝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勝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蕭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5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7月18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105年1月│臺灣基隆地│105年4月│臺灣基隆地│105年5月17日│
│ │害防制│刑3月 │21日 │方法院105 │27日 │方法院105 │ │
│ │條例 │,如易│ │年度基簡字│ │年度基簡字│ │
│ │ │科罰金│ │第586號 │ │第586號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105年3月│本院105年 │105年6月│本院105年 │105年7月18日│
│ │害防制│刑4月 │18日 │度簡字第32│23日 │度簡字第32│ │
│ │條例 │,如易│ │39號 │ │39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