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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慎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慎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謝慎展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2號、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648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罪名相同,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 竊盜 │
│ │ │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1 月4 日│104 年2 月9 日│103 年11月30日│
│民國) │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104 年度毒偵字│104 年度偵字第│
│ │ │第808 號、104 │第686 號 │4941、5056、53│
│ │ │年度偵字第1277│ │20、5324、5325│
│ │ │3 號 │ │、5413號 │
├──┼──┼───────┼───────┼───────┤
│最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104 年度審易字│
│審 │ │134 號 │第1384號 │第1125號 │
│ ├──┼───────┼───────┼───────┤
│ │判決│104 年7 月29日│104 年8 月20日│104 年8 月31日│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104 年度審易字│
│ │ │134 號 │第1384號 │第1125號 │
│ ├──┼───────┼───────┼───────┤
│ │確定│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19日│104 年9 月29日│
│ │日期│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11月30日│103 年11月30日│103 年11月30日│
│民國) │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
│ │ │4941、5056、53│4941、5056、53│4941、5056、53│
│ │ │20、5324、5325│20、5324、5325│20、5324、5325│
│ │ │、5413號 │、5413號 │、5413號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審易字│
│審 │ │第1125號 │第1125號 │第1125號 │
│ ├──┼───────┼───────┼───────┤
│ │判決│104 年8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審易字│
│ │ │第1125號 │第1125號 │第1125號 │
│ ├──┼───────┼───────┼───────┤
│ │確定│104 年9 月29日│104 年9 月29日│104 年9 月29日│
│ │日期│ │ │ │
└──┴──┴───────┴───────┴───────┘
┌─────┬───────┬───────┬───────┐
│ 編號 │ 7 │ 8 │ 9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12月7 日│103 年12月21日│103 年12月21日│
│民國) │ │(聲請書誤載為│ │
│ │ │103 年12月21日│ │
│ │ │至103 年12月7 │ │
│ │ │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
│ │ │4941、5056、53│4941、5056、53│4941、5056、53│
│ │ │20、5324、5325│20、5324、5325│20、5324、5325│
│ │ │、5413號 │、5413號 │、5413號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審易字│
│審 │ │第1125號 │第1125號 │第1125號 │
│ ├──┼───────┼───────┼───────┤
│ │判決│104 年8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審易字│
│ │ │第1125號 │第1125號 │第1125號 │
│ ├──┼───────┼───────┼───────┤
│ │確定│104 年9 月29日│104 年9 月29日│104 年9 月29日│
│ │日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 │
│ │ │104 年9 月27日│104 年9 月27日│ │
│ │ │) │) │ │
└──┴──┴───────┴───────┴───────┘
┌─────┬───────┬───────┬───────┐
│ 編號 │ 10 │ 11 │ 12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12月26日│103 年12月30日│103 年8 月26日│
│民國) │ │ │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偵字第│103 年度毒偵字│
│ │ │4941、5056、53│4941、5056、53│第5948號 │
│ │ │20、5324、5325│20、5324、5325│ │
│ │ │、5413號 │、5413號 │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院 │院 │ │
│事 ├──┼───────┼───────┼───────┤
│實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上訴字│
│審 │ │第1125號 │第1125號 │第1722號 │
│ ├──┼───────┼───────┼───────┤
│ │判決│104 年8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104 年8 月31日│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 │
│定 │ │院 │院 │ │
│判 ├──┼───────┼───────┼───────┤
│決 │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審易字│104 年度上訴字│
│ │ │第1125號 │第1125號 │第1722號 │
│ ├──┼───────┼───────┼───────┤
│ │確定│104 年9 月29日│104 年9 月29日│104 年8 月31日│
│ │日期│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104 年10月19日│
│ │ │ │ │) │
└──┴──┴───────┴───────┴───────┘
┌─────┬───────┬───────┬───────┐
│ 編號 │ 13 │ 14 │ 15 │
├─────┼───────┼───────┼───────┤
│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侵占 │
│ │ │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新臺幣1,000 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12月8 日│104 年8 月14日│104 年7 月14日│
│民國) │ │下午3 時15分許│ │
│ │ │為警採尿前回溯│ │
│ │ │96小時內某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機關│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104 年度偵緝字│
│ │ │4594號 │第3529號 │第2882號 │
├──┼──┼───────┼───────┼───────┤
│最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後 │ │院 │院 │院 │
│事 ├──┼───────┼───────┼───────┤
│實 │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105 年度審簡字│105 年度審簡字│
│審 │ │第2039號 │第143 號(聲請│第648 號 │
│ │ │ │書誤載為104 年│ │
│ │ │ │度審簡字第143 │ │
│ │ │ │號) │ │
│ ├──┼───────┼───────┼───────┤
│ │判決│104 年12月8 日│105 年1 月30日│105 年4 月21日│
│ │日期│ │ │ │
├──┼──┼───────┼───────┼───────┤
│確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
│定 │ │院 │院 │院 │
│判 ├──┼───────┼───────┼───────┤
│決 │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105 年度審簡字│105 年度審簡字│
│ │ │第2039號 │第143 號(聲請│第648 號 │
│ │ │ │書誤載為104 年│ │
│ │ │ │度審簡字第143 │ │
│ │ │ │號) │ │
│ ├──┼───────┼───────┼───────┤
│ │確定│105 年1 月5 日│105 年3 月8 日│105 年5 月20日│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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