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聖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聖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聖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1月7 日 │105 年2 月18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6│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5│
│ │03號 │89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24 │105 年度審訴字第843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30日 │105 年6 月14日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24 │105 年度審訴字第843 │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5 年6 月24日 │105 年8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