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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政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政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5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3 月2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1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03 年4 、│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方│105 年1 │臺灣桃園地方│105 年3 │ 否 │臺灣桃園│編號1 、│
│ │刀械管制│3 年6 月│5 月間至10│地方法院│法院104 年度│月28日 │法院104 年度│月2 日 │ │地方法院│2 之罪所│
│ │條例(非│併科罰金│4 年6 月24│檢察署10│訴字第838 號│ │訴字第838 號│ │ │檢察署10│宣告之刑│
│ │法持有可│新臺幣5 │日下午2 時│4 年度偵│ │ │ │ │ │5 年度執│,前經臺│
│ │發射子彈│萬元,罰│15分許為警│字第1448│ │ │ │ │ │字第3762│灣桃園地│
│ │具殺傷力│金如易服│查獲 │1 號 │ │ │ │ │ │號 │方法院以│
│ │之槍枝)│勞役,以│ │ │ │ │ │ │ │ │105 年度│
│ │ │新臺幣1 │ │ │ │ │ │ │ │ │聲字第30│
│ │ │千元折算│ │ │ │ │ │ │ │ │64號裁定│
│ │ │1 日 │ │ │ │ │ │ │ │ │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 年6 月│臺灣桃園│臺灣桃園地方│104 年12│臺灣桃園地方│105 年4 │ 是 │臺灣桃園│3 年8 月│
│ │防制條例│5 月(如│24日中午12│地方法院│法院104 年度│月31日 │法院104 年度│月6 日 │ │地方法院│ │
│ │(施用第│易科罰金│時許(於10│檢察署10│桃簡字第2125│ │桃簡字第2125│ │ │檢察署10│ │
│ │二級毒品│,以新臺│4 年6 月24│4 年度毒│號 │ │號 │ │ │5 年度執│ │
│ │) │幣1 千元│日下午2 時│偵字第30│ │ │ │ │ │字第4499│ │
│ │ │折算1 日│15分許為警│47號 │ │ │ │ │ │號 │ │
│ │ │) │查獲持有第│ │ │ │ │ │ │ │ │
│ │ │ │二級毒品甲│ │ │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5 包)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 年10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3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5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5 月(如│10日下午3 │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法院105 年度│月6 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施用第│易科罰金│時許 │檢察署10│審簡字第397 │ │審簡字第397 │ │ │7976號 │
│ │二級毒品│,以新臺│ │5 年度毒│號 │ │號 │ │ │ │
│ │) │幣1 千元│ │偵字第23│ │ │ │ │ │ │
│ │ │折算1 日│ │3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5年9月14│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7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6月(如 │日上午5 時│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法院105 年度│月22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持有第│易科罰金│許至104 年│檢察署10│審簡字第1124│ │審簡字第1124│ │ │12411號 │
│ │二級毒品│,以新臺│9 月16日晚│4 年度毒│號 │ │號 │ │ │ │
│ │純質淨重│幣1千元 │上10時10分│偵字第70│ │ │ │ │ │ │
│ │20公克以│折算1日 │許為警查獲│49號、10│ │ │ │ │ │ │
│ │上) │) │ │5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9767│ │ │ │ │ │ │
│ │ │ │ │號(聲請│ │ │ │ │ │ │
│ │ │ │ │書漏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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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 年11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7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9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6 月(如│11日晚上8 │地方法院│法院105 年度│月13日 │法院105 年度│月13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施用第│易科罰金│時許(於10│檢察署10│審簡字第1252│ │審簡字第1252│ │ │14648號 │
│ │二級毒品│,以新臺│4 年11月12│4 年度毒│號 │ │號 │ │ │ │
│ │) │幣1 千元│日凌晨4 時│偵字第86│ │ │ │ │ │ │
│ │ │折算1 日│許為警查獲│70號 │ │ │ │ │ │ │
│ │ │) │持有第二級│ │ │ │ │ │ │ │
│ │ │ │毒品甲基安│ │ │ │ │ │ │ │
│ │ │ │非他命2 包│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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